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君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仁贵、人民陪审员刘练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1日在华容县注滋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7月22日生女盛某甲(已成家),1990年7月5日生子盛某乙(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被告对家庭不���责任,还经常在外打牌。2000年原告迫于生计外出务工养家,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盛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没有买房,但这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如果不能挽回,原告要将女儿出嫁的礼金12000元还给被告,并将儿子工伤赔偿金75000元交被告保管,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盛某某的母亲何秀英,证实被告盛某某现在外省务工不能直接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婚生子女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1日在华容县注滋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22日生女盛某甲(已成家),1990年7月5日生子盛某乙(在深圳市务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某乡某村二组的四间平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二个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且因双方外出打工而缺少沟通交流,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欧某某与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吴仁贵人民陪审员  刘练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