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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峰诉被告叶伟华、佛冈县汤塘镇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叶伟华,佛冈县汤塘镇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陈永峰,男。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华,男。被告佛冈县汤塘镇医院。法定代表人叶伟华,该医院院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峰诉被告叶伟华、佛冈县汤塘镇医院(以下简称汤塘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峰的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华、汤塘医院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峰诉称:2014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粤ADC4**两轮摩托车搭载马飞跃沿青松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与振兴路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叶伟华驾驶的粤RN41**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和马飞跃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第2014B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伟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飞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7月9日做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后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2014年9月2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已查明,被告叶伟华为粤RN41**号小型桥车的驾驶人,被告佛冈县汤塘镇医院为该车辆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机动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伟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二作为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应与被告叶伟华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中医药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必要合理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2.6元,其中儿子24105.6元/年×1年×0.2×50%,女儿24105.6元/年×18年×0.2×50%=43390.8元,母亲24105.6元/年×5年×0.2×20%=4821.2元;护理费4000元,辅助器具130元,误工费19000元(3000元/年÷30天×(40+15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37677.40元。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8838.7元,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峰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一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五、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车票,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七、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证据九、户口本、出生证,拟证明被抚养人、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叶伟华、汤塘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没有票据核实,后续治疗费没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请法院核定,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定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医院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求。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抚养费不应当超长消费性支出。而年限请法院核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生育情况,没有证明显示是否有女儿。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损失证明,也没以有工资详细清单证实。而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参照当地标准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陈永峰驾驶粤ADC4**两轮摩托车搭载马飞跃沿青松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与振兴路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叶伟华驾驶的粤RN41**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永峰、马飞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B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飞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永锋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购买腋拐一副,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汤塘医院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患肢短期内不可负重,负重前复查X线,定期复查(术后3、6、12个月),随诊;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估计需要医疗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7月9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55.5元;8月6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复诊并支付医疗费277元,医嘱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随诊;9月10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复诊并支付医疗费257.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永峰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因住院治疗及复诊,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一、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8838.7元,由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陈永峰于2013年11月12日与佛冈篁胜投资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到2016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并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原告陈永峰与杨春容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2月生育儿子陈某甲,2014年7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候任娣(1938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陈永峰的母亲,其生育包括原告陈永峰在内的子女共5人并由5个子女共同赡养。上述人员均为居民户口。被告汤塘医院为粤RN41**号小型桥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叶伟华系被告汤塘医院院长,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飞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依法由被告叶伟华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陈永峰按50%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叶伟华作为肇事车辆RN4178号小型桥车的驾驶人员,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RN4178号小型桥车所有人系汤塘医院,被告叶伟华作为该院的工作人员,故其在事故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汤塘医院承担。肇事车辆粤RN41**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汤塘医院赔偿。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资格,对其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出院以后因复诊支付790元医疗费,对其主张赔偿上述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嘱证明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估计需要医疗费用约60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四、残疾赔偿金项下:1、陈永峰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居民户口,其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永峰已提供派出所证明候任娣是其母亲,已提供出生证明其与儿女陈某甲、陈某乙之间属父子、父女关系,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生育情况,没有证明显示是否有女儿的意见,不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各抚养人均属居民户口,故需由其抚养的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儿子陈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0.91年×20%÷2人=2193.6元;(2)原告女儿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8年×20%÷2人=43390.08元;(3)原告母亲候任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0%÷5人=4821.12元。小计50404.8元。五、护理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其主张每天护理费按100元标准请求,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医院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购买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拐仗作为行走辅助器具属合理需要,对其请求赔偿用于购买腋拐的13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40天,医嘱两次共休息5个月,且提供了其与佛冈篁胜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在佛冈篁胜投资公司任职、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误工时间190天超过实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81天(40天+92天+49天)。具体数额计为3000元/月÷30天×181天=18100元。八、法医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500元,是为证明其伤残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要求驳回对其公司诉求的意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九、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十、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陪护,其家人在花都区居住,从花都到佛冈必然发生交通费,故其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4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医嘱,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十项合计225559.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医疗费用约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万元(1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给原告,对原告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105559.6元(790元+130394.8元-100000元+50404.8元+4000元+130元+18100元+1500元+24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52779.8元(105559.6元×50%)给原告。被告叶伟华、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永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779.8元给原告陈永峰。三、驳回原告陈永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陈永峰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