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秦登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登香,李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秦登香。法定代理人冯亚平,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登香诉被告李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登香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登香诉称:2014年2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华青路路口东2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1,347.20元(19,208元/年×20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13,997.04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华青路路口东2米处向东转弯,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另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就医。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79.8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493.12元(其中伙食费1,056元)、用血互助金2,320元,陪客椅费210元、护工费4,830元、外购药9,100元,合计195,953.12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为500元,原告为维修电动车支付5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再查明:2014年9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叶挫伤伴水肿改变,右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清单及发票等,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护工费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及收据、签购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5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伤残等级认可;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购药、用血互助金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2,33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1,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陪客椅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03,614.1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00,00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余款82,914.1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工费属护理费,该费用与第一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可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因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95,953.12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13,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登香120,7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登香200,000元;三、原告秦登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晓东11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9.90元,减半收取计2,254.95元,由原告秦登香负担47.50元、被告李晓东负担2,20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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