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5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江苏省徐州市人,务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德、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为赚取高额利息,在明知谢某甲(已判决)非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其用该车质押贷款10万元,后将该车gps定位装置拆卸后转移至江苏省徐州市。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罪的谢某甲并明确告知赵某该丰田轿车系谢某甲诈骗所得,要求其协助调查,但赵某未予以配合。2014年6月17日,赵某驾驶该车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该车配件被大量损毁。经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4275元。案发后,赵某赔偿车主孙某经济损失90000元。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1)自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表示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有自动投案,主动归还车辆,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但在量刑时未予以体现;(3)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在明知车辆系违法犯罪所��的情况下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的具体行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抵押、用于抵债、并予以转移”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本案是一种质押关系,不是抵押关系,一审判决书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适用错误。第二、涉案车辆系第二次质押借款,从之前谢某甲使用用该车借款质押和还钱赎回的情况来讲,属于正常的民间做法。第三、质押权人已经取得财物的占有权,没有必要对质押物的所有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将质押行为理解为抵押行为,进而得出的存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系第二次质押借款,之前谢某甲已曾用该车借款质押和还钱赎回,属于正常的民间做法。转移车辆系行业的规则,更是被告人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保护性行为。与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没有关联性。(2)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在明知车辆系他人犯罪所得后,有转移车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赵某有借款质押行为,该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再还车系正当合法的对立诉求,不能将为保管质押物而行使的保管权利,认定为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3)一审的量刑有失公正。应当认定赵某自首。涉案金额15万元,应在一年以下量刑。赵某不仅归还车辆,并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其谅解。而赵某也是被害人,其经济损失高达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谢某甲骗取孙某的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向被告人赵某“质押”借款,后由谢某甲家人还钱赎回。2013年10月12日,谢某甲再次骗取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向赵某“质押”借款,赵某在不明知该车系谢某甲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借款10万元给谢某甲,谢某甲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同月14日,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电话告知赵某该车系谢某甲诈骗所得,要求其协助调查。后孙某、胡某、周某亦先后通过电话或当面与赵某协商,要求归还被骗车辆。赵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2014年6月17日,赵某驾驶该车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证人谢某甲、孙某、胡某、周某、谢某乙、柯某、谢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汽车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详单,车辆gps行驶轨迹图、高速卡口查询材料,车辆扣押、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及领款凭证,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关于赵某是否明知涉案车辆性质的问题。经查,(1)虽然谢某甲供认借款时告知赵某“质押”的车辆系他人所有,但并不能直接认定系谢某甲犯罪所得,且之前谢某甲以同样车辆向赵某质押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在“质押”车辆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依据不足。(2)车辆“质押”后,公安人员二次打电话告知赵某该车系谢某甲诈骗所得要求其协助调查;谢某甲的弟弟谢献蒙告诉赵某,谢某甲已涉及诈骗并追问“质押”车辆下落;孙某、胡某、周某等人与赵某协商要求归还被骗车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赵某在车主孙某报案,公安立案侦查后,应当明知该车系谢某甲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仍予以掩饰、隐瞒,拒不交出。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赵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赵某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在公安人员和车主等人找其要车后,开始怀疑车辆的性质,与其在一审开庭时否认其在接收车辆“质押”借款时就怀疑过车辆的性质的辩解并不矛盾,不构成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或翻供,故赵某的行为可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未认定赵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相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明知他人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自动投案归还车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因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