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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浙XX安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XX安塑业有限公司,苏立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立安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怡和城市家园*幢*******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如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XX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安。原审被告:苏立安,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XX安塑业有限公司、苏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