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肖某某,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邹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通过法院做调解工作,双方已经和好,原告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