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与丁放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丁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1号。法定代表人傅忠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步卫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丁放,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于2014年9月15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徒卫医罚(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4年1月3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徒卫医罚(20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