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桂LGF0**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潘某宣,由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往田东县城方向行驶时,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由伍某某驾驶的桂KH5X**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潘某某倒地受伤,桂LGF0**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潘某某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潘某某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骨线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0月30日,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桂LGF0**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潘某宣由田州镇龙河村朗江屯往田东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1895KM+200M处时,碰撞伍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桂KH5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后侧,造成潘某某倒地受伤,桂LGF0**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潘某某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潘某某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双顶骨线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交警部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伍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田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及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