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缪守琴与施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守琴,施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缪守琴,居民。被告:施小雷,约25岁,个体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守琴诉被告施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守琴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小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施小雷从原告缪守琴处借款3万元,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缪守琴叁万圆(元)整(30000)2014.06.17借款人:施小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小雷借原告缪守琴3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雷欠原告缪守琴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