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姜传胜、吕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姜传胜,吕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传胜,男,汉族。被告吕春艳,女,汉族。原告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告姜传胜、吕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红,被告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二被告因承包敦化市教育局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盖板、墙板、附件等材料,共计欠款255029.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5029.65元及利息22953元,共计277982.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吕春艳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起诉255029元的货物已经收到了,但利息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原告与被告姜传胜是口头协议,姜传胜在原告处另外订购了28张板,不在该货款之内,但原告未交付这28张板,导致我们也无法收到钱。货款范围内的货物我夫妻俩同意给,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姜传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传胜与被告吕春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姜传胜从原告处购买盖板、墙板、附件等材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5029.65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吕春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说明:盖板、墙板、附件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零贰拾玖元陆角伍分,小写:255029.65元,经手人:姜传胜,吕春艳,2015年1月6日。”欠据中“姜传胜”的签名系其妻子吕春艳代签。被告姜传胜对此欠据内容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传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货款。由于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姜传胜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传胜、吕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029.65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敦化市久泰新型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传胜、吕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姜传胜、吕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