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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殷慈霞与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明,殷慈霞,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胡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德���。委托代理人唐得朝,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慈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胡友明。上诉人胡德明因殷慈霞诉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张耀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喆担任记录。上诉人胡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上诉人殷慈霞,被上诉人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冬英(系胡德明之妻)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审案件立案前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原告殷慈霞主张胡友明(系殷慈霞前夫)未经其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致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了产权变更登记。殷慈霞对此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认为其对产权变更登记行为不知情,对此,殷慈霞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加之证明,即应由殷慈霞承担举证责任。但殷慈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情。因此,应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殷慈霞的起诉期限,超过2年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殷慈霞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显然已经超过2年,故对殷慈霞的起诉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