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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祖官诉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官,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叶祖官,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职员,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罗建青,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阙建兰,女,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阙建兰,经理。原告叶祖官与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祖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张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官诉称:被告罗建青与原告叶祖官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酒店需要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367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同时还将坐落在河源市房产抵押给原告叶祖官,并提供房产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建青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建青承诺于3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217万元在6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意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标额3%计算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3日被告罗建青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阙建兰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价值200万元予以保全。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建青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阙建兰对被告罗建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罗建青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7.5万元及其他费用。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叶祖官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2份(原件)、借款凭证3份(复印件)、转款单4份。以证明:被告罗建青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367万元,即2012年8月19日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通过个人网银账号转账给被告罗建青总计364.5万元,而非借款凭条上的367万元,差额2.5万元系扣除利息2.2万元及给予被告罗建青30**元的路费,故对原告转账给被告罗建青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系向被告罗建青公告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且原告叶祖官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建青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叶祖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30‰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3日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建青作出承诺:1.以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在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217万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按标的3%承担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二、2014年6月3日被告罗建青作出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由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阙建兰提供担保。证据3.(2014)政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政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源市的财产予以查封。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叶祖官系通过其网上银行把367万元的借款汇给被告罗建青,该367万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叶祖官,非证人杨红,故应由原告叶祖官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对原告叶祖官通过杨某某个人网银转账给被告罗建青借款36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叶祖官自认被告罗建青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217万元借款未还。本院对被告罗建青已偿还给原告叶祖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叶祖官提供的借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清单、承诺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被告罗建青向原告叶祖官借款364.5万元、由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叶祖官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2月4日通过杨红网上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罗建青50万元、60万元、38.5万元、200万元、16万元;被告罗建青向原告叶祖官出具借款50万、60万、40万、200万、17万的借款凭证。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建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217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意承担包括诉讼费和代理费在内的费用。2014年6月3日被告罗建青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建青偿还给原告叶祖官150万元,至今被告罗建青尚欠原告借款214.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建青向原告叶祖官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罗建青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为被告罗建青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明确保证份额及保证范围,被告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罗建青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建青追偿。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被告罗建青承诺逾期未还愿意承担代理费,但因原告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2000元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超出2000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祖官借款人民币214.5万元。二、被告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建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建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祖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罗建青、阙建兰、河源市帝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