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山东旭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力同铝业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旭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旭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旭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凯,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姜谭路**号。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祥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男,汉族,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广杰,男,汉族,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旭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秦川机床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铝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机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秦川机械公司经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21203×××,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出票人为绍兴天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绍兴市元丰纺织有限公司,汇票﹤前手﹥为秦川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1日,秦川机械公司向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承兑时被拒,拒付理由:汇票已挂失。2012年3月1日,山东旭业公司对该汇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山东旭业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秦川机械公司认为从该票据背书情况可知,山东旭业公司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力同铝业公司,但是山东旭业公司却伪报票据丧失。力同铝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能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票据背书情况以及告知其后手尽快行使权利,致使汇票号码21203×××的银行汇票被人民法院宣告除权,秦川机械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山东旭业公司不是上述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给秦川机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一、确认秦川机械公司对汇票号码为21203×××,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票据权利,并有权请求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予以支付;二、诉讼费由山东旭业公司、力同铝业公司负担。山东旭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应驳回秦川机械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秦川机械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之诉,而变更诉请后为票据纠纷中的付款请求权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变更诉讼已经超出时限,再者山东旭业公司不是付款人,没有付款义务,所以秦川机械公司起诉山东旭业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二、不管秦川机械公司基于票据利害关系人还是基于追索权行使票据权利,都超过了权利时效。(一)秦川机械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已知该票据进入公示催告程序,而没有申报权利,应认定秦川机械公司主动放弃票据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秦川机械公司已经丧失了追索权;三、本案确定为票据纠纷过于笼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除权判决撤销”的救济程序,对于已经存在的“除权判决”应当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然后就“票据权利人是谁,现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审理和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本案应由作出除权判决的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法院与绍兴县人民法院属于同一级法院,且不隶属于同一中级人民法院,河口区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四、本案票据的出票地、付款地、除权判决地均为绍兴县,所以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方便纠纷解决原则,应当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山东旭业公司与力同铝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并没有直接背书给力同铝业公司,所以也不存在伪造票据丢失的事实,也不存在恶意公示催告的事实,本案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应当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力同铝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取得票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其背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秦川机械公司存在超期承兑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绍兴天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21203×××,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嘉兴市元丰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该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顺序依次为:嘉兴市元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祥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杭州华成聚合纤有限公司-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力同铝业(山东)有限公司-河南省星民动力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惠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上述背书中背书人签章的日期均为空白。2012年3月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2012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人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未领取票据款。秦川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鸡支行收款。2012年3月31日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部以“已挂失”为由拒付。另查明,2012年8月7日,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旭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需再举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经审查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原件,秦川机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上明显有背书签章,且承兑汇票及粘单上的背书前后连续衔接,同时山东旭业公司又没有提供秦川机械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的证据材料,因此秦川机械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主张实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山东旭业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秦川机械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2012)绍民催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公示催告申请人山东旭业公司未领取票据款,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后,秦川机械公司根据确定的案由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秦川机械公司起诉公示催告申请人山东旭业公司亦有法律依据,山东旭业公司认为秦川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期限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旭业公司主张秦川机械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已获悉涉案票据“已挂失”,没有及时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应视为秦川机械公司主动放弃票据权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山东旭业公司认为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过于笼统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没有适合本案案情的案由,只能采用二级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2120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案件受理费242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旭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的认定笼统,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经过审理将案由变更为二级案由票据纠纷,但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三级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原审判决认为只要背书连续,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曲解了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只有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2、原审判决认为“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做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上诉人认为除权判决能产生推定原票据失效的法律后果,除权判决的撤销要经过法律程序,而不能由同级法院迳行以实体判决来间接否定判决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都专门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但秦川机械公司没有及时救济其票据权利,应视为放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秦川机械公司既没有“正当理由”,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丧失了向作出除斥判决的人民法院即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秦川机械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秦川机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秦川机床公司未在除权判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应视为主动放弃了票据权利是不正确的,是对《民事诉讼法》以及《票据法》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秦川机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票据取得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秦川机床公司是该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力同铝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作出除权判决的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故秦川机床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山东旭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涉案票据上背书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章是任何人不能复制、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背书人系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就丧失了主张票据的权利,其在背书转让票据后又恶意进行公示催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山东旭业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行使票据权利,秦川机床公司能否行使票据权利亦尚不确定,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是涉案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不属于票据损害纠纷,原审法院在第三级案由没有合适案由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定为二级案由票据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案由过于简单笼统而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秦川机床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山东旭业公司亦主张其系票据权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山东旭业公司主张遗失了涉案汇票,但对于丢失汇票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清,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丢失的具体过程,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秦川机床公司为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能以实体判决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本院认为,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票据权利的归属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旦经过实体审理确认秦川机床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则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即被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秦川机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票据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而秦川机床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秦川机床公司应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且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山东旭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