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淑香与辛斌、马福卫、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香,辛斌,马福卫,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淑香。被告:辛斌。被告:马福卫。被告: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庆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淑香诉被告辛斌、马福卫、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香、被告马福卫、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45分,被告辛斌驾驶辽B×××××号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690KM+700M处时,与张贺林无驾驶证驾驶的由202国道西侧越路中实线向东横穿202国道超速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撞卖菜摊主刘淑香,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菜品及秤损毁。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93元。被告辛斌无答辩意见。被告马福卫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辛斌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都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马福卫,是我公司的营运线路承包给被告马福卫经营的。我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尽到了我公司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及交通费需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超过实际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电子秤因未有证据证明已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辛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福卫的辽B×××××号大客车,于202国道1690公里+700米处,与张贺林无驾驶证���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贺林死亡,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财产受损。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肇事辽B×××××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被告辛斌系被告马福卫雇佣的司机。被告马福卫承包经营被告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运线路。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客运经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斌驾驶机动车与张贺林驾驶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斌系被告马福卫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福卫是本案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肇事的辽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客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福卫,被告马福卫是承包经营被告客运公司的客运线路,被告马福卫与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辽B×××××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福卫、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确定(1494.6元);原告已提供诊断书证明其需休息三天,其误工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238元÷365天×3天=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确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1494.6元、误工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2394.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另一当事人死亡,本案应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死亡一方当事人予以预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6元(预留850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告误工费、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合计人民币2394.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业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得以填补,原告仍要求被告客运公司、马福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香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394.6元;二、驳回原告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马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