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玉章与梁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章,梁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章,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阳,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吴玉章因与被上诉人梁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吴玉章因需要资金向梁少阳借款135000元,时由吴玉章出具借条一份交梁少阳收执,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期限届至2013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后经梁少阳催讨,吴玉章已还款135000元。2014年9月2日梁少阳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吴玉章归还借款利息32400元。原审认为,吴玉章向梁少阳借款135000元本息未全部归还,有梁少阳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吴玉章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折合2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梁少阳要求吴玉章支付一年利息,予以照准。梁少阳自认吴玉章已偿还135000元,予以采纳,该款应予抵扣。吴玉章主张于2013年10月30日当面偿付给梁少阳本金135000元及汇款35000元给梁少阳妻子用于偿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少阳亦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吴玉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梁少阳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吴玉章已经偿还的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吴玉章负担。宣判后,吴玉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玉章上诉称,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5000元是事实,但在2013年10月30日,已经现金偿还本金135000元,又在2013年11月2日汇款35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妻子用于偿还利息,并超过利息2600元,所以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再主张还款,理由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少阳答辩称,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30日偿还现金135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通过朋友吴梅玉汇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再汇入35000元给我妻子,共还了135000元,故利息没有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再补充上诉人有再汇给被上诉人老婆35000元,是用于还利息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0月30日现金偿还本金135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只有证据证实汇给被上诉人妻子35000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案外人吴梅玉汇款10万元是作为上诉人的还款,上述二笔计135000元与借款本金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偿还现金事实,故原审根据借条上的约定,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即一年内按月利率2%计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还清本息,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吴玉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