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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或者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南岸区等地的长途汽车站附近冒充等待接站的被害人亲友的朋友,骗取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熬某某财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代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代某某、张某某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愿意退赔相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或者刘某某经事先共谋,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南岸区等地的长途汽车站附近冒充等待接站的被害人亲友的朋友,骗取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熬某某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长途汽车站附近,代某某上前与等待干亲家接站的被害人袁某某搭讪,套取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冒充袁某某的干亲家的朋友,将其带至红旗河沟国美电器商场附近,以自己购物差钱为由向袁某某借钱,骗得现金6000元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寻机逃离。随后,代某某、张某某将骗得的现金平分,白色直板手机丢弃。2、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附近,代某某上前与等待儿子接站的被害人肖某某搭讪,套取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冒充肖某某的儿子的朋友,将其带至菜园坝摩配市场附近,以自己进货差钱为由向肖某某借钱,骗得肖某某2000元后寻机逃离。随后,代某某、张某某将骗得的现金平分。3、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长途汽车站附近,张某某上前与等待女婿接站的被害人李某某搭讪,套取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代某某。代某某随即冒充李某某女婿的朋友,将李某某带至南坪聚丰酒店门口,以自己购物差钱为由向李某某借钱,骗得李某某现金4800元后寻机逃离。随后,代某某、张某某将骗得的现金平分。4、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刘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长途汽车站附近,代某某上前与等待儿子接站的被害人熬某某搭讪,套取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随即冒充熬某某儿子的朋友,将熬某某带至南岸区渝能汽配厂附近,以自己进货差钱为由向熬某某借钱,骗得熬某某现金3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寻机逃离。随后代某某用骗得的银行卡取款500元,与刘某某将骗得的款项平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展开调查,确定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具有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10月16日将代某某抓获,于10月17日将张某某捉获。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诈骗袁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以外,代某某还主动交代其参与诈骗李某某、熬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张某某还主动交代其参与诈骗肖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袁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000元、2000元、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敖开全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代某某参与作案四次,骗得现金13600元,张某某参与作案三次,骗得现金1280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均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张某某还积极退赔了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折抵刑期四日。)三、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熬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8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