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蒙正才与梁宇政、莫如莲、原审被告陆兴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正才,梁宇政,莫如莲,陆兴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正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宇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如莲。原审被告陆兴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负责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蒙正才与被上诉人梁宇政、莫如莲、原审被告陆兴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后,蒙正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陆兴成无驾驶证驾驶贵JJ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县基长镇沿312线往独山县百泉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2线71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梁致远发生碰撞,造成梁致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兴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方为协助警方寻找被告陆兴成花食宿费168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兴成在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致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陆兴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已向原告赔偿102000元。受害者梁致远,男,1983年12月15日生,生前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独山县民兵应急骨干分队工作,并在独山县城居住生活;二原告生育有三子即长子梁致远、次子梁勇、三子梁福寿,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人口,在农村居住、生活。一审另查明,贵JJ1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蒙正才所有,被告陆兴成从被告蒙正才处得到车辆钥匙后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贵JJ18**号车在被告独山人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的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原审原告梁宇政、莫如莲一审诉称:2014年1月23日,独山县百泉镇大河村大坡组蒙二进新房办酒,被告陆兴成应邀去吃酒,饭后,陆兴成驾驶蒙正才自有的贵JJ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蒙正才家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行至省312线71公里加300米处,其超速行驶,车辆右前角部位碰撞行人梁致远当场死亡,之后,陆兴成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2月18日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兴成无证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操作不当、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致远不承担事故责任。陆兴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仅向原告方赔偿102000元。贵JJ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陆兴成系贵JJ18**号车驾驶人,且系酒后驾驶车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正才系贵JJ18**号车车主,明知被告陆兴成已饮酒,还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陆兴成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尽审查责任,主观存在过错,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系贵JJ18**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89471.1元(其中梁宇政44049.95元、莫如莲119564.15元、受害者梁致远之弟梁致勇125857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2205.3元,扣除已赔偿的102000元,被告方应再赔偿640205.3元。原审被告陆兴成一审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已向原告赔偿102000元,现本被告已受刑罚处罚,再无能力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蒙正才一审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是本被告造成的,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陆兴成无驾驶证驾驶贵JJ1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按照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兴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独山人保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全部承担,被告独山人保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陆兴成追偿;因被告陆兴成系无驾驶证,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不适用该险种计算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陆兴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全部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然而,被告蒙正才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被告陆兴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蒙正才应承担不足部分的2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余下80%由被告陆兴成承担。被告蒙正才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被告陆兴成在交警队的陈述,本案庭审中被告陆兴成的陈述与在交警队陈述不一致,被告蒙正才又拒绝出庭质询,综合被告陆兴成的多次陈述来看,被告陆兴成“悄悄拿走车子钥匙”不存在,故被告蒙正才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为人民币18724元(37448元/年÷0.5年=18724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梁致远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在独山县民兵应急骨干分队工作,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人口,在农村居住生活,且已超过60周岁,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原告梁宇政的生活费为9103.99元(3901.71元/年×7年÷3人=9103.99元),原告莫如莲的生活费24710.83元(3901.71元/年×19年÷3人=24710.83元),共计33814.82元,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168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食宿费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428229.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失去亲人,在精神上虽遭到一定的创伤,但被告陆兴成受到刑事处罚,该刑事制裁的结果已对原告精神进行抚慰,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梁勇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梁勇亦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伤亡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先由被告独山人保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余下人民币318229.02元,结合被告陆兴成、蒙正才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陆兴成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食宿费人民币254583.2元(318229.02元×80%=254583.2元),被告陆兴成已向原告赔偿的10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陆兴成应再向原告赔偿152583.2元;被告蒙正才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食宿费人民币63645.8元(318229.02元×20%=63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陆兴成在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宇政、莫如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食宿费152583.2元。由被告蒙正才在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宇政、莫如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食宿费636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宇政、莫如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食宿费110000元。驳回原告梁宇政、莫如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为1750.5元,由被告陆兴成承担1400元、被告蒙正才承担350.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蒙正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蒙正才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管理,陆兴成从蒙正才处得到车辆钥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蒙正才拒绝出庭质询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宇政、莫如莲二审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是客观真实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事发当天是上诉人蒙正才家进新房,车辆就停放在其家中,车辆钥匙完全由上诉人掌握,没有上诉人的交付行为,车辆钥匙根本不可能到陆兴成手上,本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疏于管理,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蒙正才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在刑事部分开庭时,拒绝出庭质询,且在民事诉讼时,也仅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法庭审理时无法对其进行质询,是上诉人蒙正才放弃了为自己申辩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正才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由于蒙正才的疏于管理,导致陆兴成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致远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蒙正才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原审被告陆兴成在交警队的陈述作为证据,但是在本案民事部分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陆兴成的出庭陈述与其在交警队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蒙正才又拒绝出庭质询,应由上诉人蒙正才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蒙正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蒙正才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蒙正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