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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与崔世兵、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崔世兵,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海倪(系受害人徐春华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苏文(系受害人徐春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宗海倪(系宗苏文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苏韵(系受害人徐春华之女)。法定代理人:宗海倪(系宗苏文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静(系受害人徐春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季仁(系受害人徐春华之母)。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兵。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曹永胜,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因与被上诉人崔世兵、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益运贸公司)及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做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58分左右,崔世兵驾驶津益运贸公司所有的皖B25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工业大道路口附近路段处超速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左后侧防护杠与后方机动车道上驶来的受害人徐春华驾驶的苏E01307**号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春华(殁年42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世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春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宗海倪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宗海倪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皖B256**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崔世兵所有,该车登记在津益运贸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宗海倪系受害人之夫,宗苏文系受害人之子,宗苏韵系受害人之女,潘美静系受害人之女,邓季仁系受害人之母。受害人徐春华有兄弟姐妹4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原审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宗海倪等一方的损失有:一、丧葬费:3841元/月×6月=23045元;二、死亡赔偿金:徐春华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462280元(20年×23114元/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1730元(宗海倪:宗海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随受害人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6285元/年×20年×70%;宗苏文:16285元/年×8年÷2人×(1+70%);宗苏韵:16285元/年×11年÷2人×(1+70%);潘美静:受害人在生前对潘美静的抚养费已支付,故原审对该项不予支持;邓季仁:邓季仁为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其抚养费应计算为5725元/年×5年÷5人);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春华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酌定为5000元;六、鉴定费:原审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宗海倪等一方的损失共计832755元。由于皖B25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且崔世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22755元应由原审被告方承担80%即578204元,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国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宗海倪等一方6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78204元,应由崔世兵承担,但鉴于前期崔世兵已与上诉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该款不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二、驳回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6922元、保全费1520合计8442元,由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承担2655元,崔世兵承担4537元,国元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崔世兵与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承担的78204元赔偿责任已通过交通事故补偿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该起事故发生后,崔世兵自愿给受害方10万元作为额外的补偿款,并不是赔偿款;其二,该协议第三条“本起事故赔偿款由甲方通过法院起诉获得,乙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该条中可以看出,通过案件获得的赔偿款,崔世兵是应当赔偿的;其三,协议中没有反映崔世兵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而原审却认为已履行完毕,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78204元,本案中收条系根据《交通事故补偿调解协议》收到10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即收到补偿款,而原审认为收到赔偿款,进而抵扣案件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如果没有额外补偿,受害人一方是不会出具对崔世兵的谅解书。原审刑事案件中没有向受害方核实是否收到该1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征求受害方对刑事判决的意见,根据没有质证的谅解书继而直接对崔世兵作出缓刑的判决,该案刑事程序已严重违法,另外还致使受害方无法在刑事案件当中提起附民诉讼,均表明原审不仅在刑事案件中有违反法情形存在,并且在民事赔偿案件上也极不遵重案件事实,严重损害受害方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二被上诉人赔偿78204元责任已履行完毕”的认定,在原判决的基础上要求二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78204元;并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崔世兵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补偿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订立协议系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充分协商后”所达成的共识。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崔世兵给付上诉人一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上诉人一方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崔世兵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宗海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为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一方已经收取了崔世兵给付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查《交通事故补偿调解协议》与上诉人一方出具的收条,其中均并未表明此款系额外补偿款。且补偿调解协议签订于本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前,故根据常理判断,该10万元系崔世兵因本起交通事故自愿支付给上诉人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该款项应在崔世兵已支付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相应予以扣减。因崔世兵所有的肇事车辆皖B25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名下,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需与崔世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宗海倪等一方的损失合计为83275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款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后,余款662755元根据原审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崔世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责任,即530204元。其中,国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余款30204元由崔世兵与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崔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赔偿款人民币30204元。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宗海倪、宗苏文、宗苏韵、潘美静、邓季仁负担1077元,由被上诉人崔世兵、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