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刘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谢海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丛贵,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柱,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寿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诉称,我于2014年6月20日从我村村民田广萍手中购买了一辆青AZZ9**“长安”牌面包车,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014年8月2日我妻子张发兰无证驾驶将该车行驶至湟源县城关镇明清老街西城壕口由北向南12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吴秀莲相撞,造成吴秀莲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我妻子张发兰负全责。经湟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已当场向死者吴秀莲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我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人身损害赔款12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本案属于免责的范围,且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项,所以我公司不进行赔偿。三、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条款。综上,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刘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人即原告之妻张发兰负全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次事故应由原告之妻张发兰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意证明通过调解���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7万的赔偿款。收款人曹文炳与受害人吴秀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3、居民死亡医学证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意证明受害人吴秀莲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户口本复印件三张,意证明受害人吴秀莲与曹文炳系夫妻关系,且系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5、车辆转让协议书、田广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意证明原告从田广萍处购买青AZZ9**“长安”牌面包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交强险的投保人和该车车主姓名均是田广萍,原告的证据只是车辆转让协议,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田广萍又未出庭作证,所以对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6、机动车行驶证,意证明肇事车辆青AZZ9**“长安”牌面包车的基本信息。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田广萍,而不是原告刘寿。7、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寿与肇事者张发兰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8、医疗费发票64张,意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吴秀莲在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992.8元。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7378元,以上共计11370.8元。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受害人吴秀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再核实医疗费票据及金额。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意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关系,原告申请索赔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7、8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但证据2中人民调解协议书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原告、被告家属及调解人员的签名捺印。收条亦有死者家属签收钱款的签字按印,并提交了收款人的身份证明。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证据8系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且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进行了赔付。故证据2、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张发兰无证驾驶青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湟源县城清明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壕口右转弯由北向南行驶至1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吴秀莲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行人吴秀莲受伤,后经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发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发兰驾驶的青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广萍,2014年6月20日田广萍与原告刘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青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刘寿,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寿。原告刘寿与驾驶人张发兰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刘寿与受害人吴秀莲家属曹文炳于2014年9月15日在西宁市湟源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7万元,该协议已���行完毕。另查明,青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刘寿履行协议后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其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以出险驾驶员张发兰无证驾驶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刘寿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寿与青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田广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刘寿系青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为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近亲属,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侵权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原告刘寿妻子张发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吴秀莲死亡。侵权人张发兰与原告刘寿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刘寿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寿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妻子张发兰行为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事故损失,原告刘寿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最终责任主体,其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在进行追偿的权力。即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享有追偿权,在原告刘寿与妻子张发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刘寿又向保险公司求偿,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案原���刘寿在明知妻子张发兰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交由其驾驶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该类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