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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财保字第0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社章,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家湖工业园区七号路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财保字第00024-1号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章,大发水泥制品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社章,系大发水泥制品公司经理。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放均,望城建设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家湖工业园区七号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望城建设公司余家湖项目部)。负责人张继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发水泥制品公司诉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望城建设公司余家湖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发水泥制品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家湖工业园区七号路项目部在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债权135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