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石岳波与李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岳波,李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石岳波。被告:李文德。原告石岳波为与被告李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岳波诉称,被告李文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4%计算。嗣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190元(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6519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文德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岳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46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李文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