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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林怡谦与李应东、李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怡谦,李应东,李建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林怡谦,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汕尾市红海湾区。被告李应东,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生,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系海丰县洛仕服装厂管理者。被告李建新,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系海丰县洛仕服装厂经营者。原告林怡谦诉被告李应东、李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怡谦自2014年5月22日入厂在被告服装厂从事裁床工作,至2014年9月4日结欠工款共计人民币(下同)32400元,支款11700元。于2014年9月10日结欠款20700元。欠条出具人为李应东。原告被被告结欠工资20700元,原告被欠工资款曾多次苦口婆心向其讨回,但被告电话不接,推三推四,置之不理,想要吃掉原告辛辛苦苦与他们所打工的工资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2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原告林怡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资结欠条内容为:林添,帮工12天×200元=2400元,上班天数3个月,共¥32400元,借款¥11700元,结欠¥20700元,署名李应东,时间2014年9月10日。庭审时原告林怡谦虽主张结欠条上“林添”是其本人,但本院告知原告应向本院提交“林添”与林怡谦是同一人的证明,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给本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林怡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怡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