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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庆骏与孙世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骏,孙世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骏,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侯德煜,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延,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宗,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王庆骏因与被上诉人孙世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发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庆骏及委托代理人侯德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孙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前后,孙世延通过他人介绍,给任利军打电话商量搬运设备一事,任利军到达搬运设备现场查看后,答应为孙世延搬运设备,并商定搬运费700元。2014年4月24日,设备到场后,因任利军有其他事情,便电话询问王庆骏是否愿意接受该劳务,王庆骏表示接受后,与任市红一同自行携带倒运小车、撬杠、滚杠等设备到场工作。搬运设备过程中,重约5吨的设备自小车上滑脱落地,压在撬杠上,致使撬杠倒地,将王庆骏左足砸伤。伤后,王庆骏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1535.04元。审理中,根据王庆骏申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庆骏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庆骏左足外伤开放性骨折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4)加强左足各趾功能练习,无需住院治疗。王庆骏诉称,2014年4月24日,王庆骏经人介绍为孙世延搬运一台印刷设备,约定报酬为700元。在搬运过程中,因地面有一定的坡度,导致设备脱离搬运小车,压在撬棍上,撬棍将其左足砸伤。当日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结论为:左足压砸伤,多发开放性骨折,第一、二、三脚趾坏死。因事后与孙世延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世延赔偿医疗费31535.04元、误工费17630.40元、护理费15287.40元、交通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76388元、子女抚养费11329.60元、父母抚养费3776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共计222373.78元。另因伤致骨质疏松,保留该部分诉权。孙世延辩称,其并未雇佣王庆骏搬运设备,而是雇佣案外人任利军,任利军因故将工作介绍给王庆骏,王庆骏自带设备到场工作。王庆骏之伤并非地面坡度导致设备下滑所致,而是王庆骏用撬棍撬拖设备时,因其个人重大过失致使撬棍将其砸伤。王庆骏在这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孙世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给付王庆骏3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孙世延起初系与任利军订立了个人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庆骏接受该劳务后,到达劳务现场进行劳务工作,孙世延并未表示反对,因此,王庆骏及案外人任市红与孙世延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因王庆骏系自行携带工具进行劳务,且该劳务是一种专业性工作,存在着一定的经验和技巧,故王庆骏对设备的使用和搬运方法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孙世延无权、也无从干涉。同时,对于搬运过程中存在的危险,王庆骏应知道并应当采取防护或避免措施,而孙世延无法知悉危险的存在,也无从采取防护或避免措施。因此,王庆骏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系其未采取适当有效的防护或避免措施所致,王庆骏应自行承担责任,孙世延无责,但因王庆骏系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且同意补偿王庆骏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王庆骏的诉讼请求按3000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孙世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骏经济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庆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世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15元(案件受理费2415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王庆骏负担。原审原告王庆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王庆骏受伤的原因系地面有一定的坡度,设备下滑将王庆骏左足砸伤。王庆骏到孙世延指定的地点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规定确定案由,指导举证,并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决,一审法院没有区分雇佣与劳务,错误的适用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为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而不是孙世延个人,一审期间按照案件主审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孙世延并非出于自愿。孙世延属于必须出庭的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应予拘传。孙世延在选用王庆骏为其搬运设备过程中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孙世延无责,就不存在由孙世延赔偿王庆骏30000元的判决结果,而应该全面驳回王庆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严肃性。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孙世延对王庆骏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孙世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孙世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庆骏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王庆骏与孙世延约定,王庆骏自备倒运小车、撬杠、滚杠等工具,为孙世延搬运设备,并商定搬运费为700元。孙世延与王庆骏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庆骏系自备工具,独立完成工作,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王庆骏陈述,搬运设备过程中孙世延在场,但并未就搬运事宜作出指示,不存在指示过失的情形。一审判决孙世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庆骏称孙世延系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世延雇佣王庆骏搬运设备系职务行为,哈尔滨市新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与孙世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期间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孙世延并非出于自愿。据原审卷宗记载,王庆骏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其本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二审期间王庆骏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变更被告并非出于自愿,故对王庆骏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本案中并不存在孙世延本人必须到庭的法定情形,在一、二审期间,孙世延均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庆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孙世延自愿补偿王庆骏30000元,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世延给付王庆骏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王庆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