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及其父亲薛某乙阻拦正在执行拆迁工作的人员对位于兴隆街十一委的其家进行拆迁,被告人薛某甲用胳膊肘将洮南市住建局徐某某打倒,薛某乙使用木棍打击铲车车身。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及其父亲薛某乙阻拦正在执行拆迁工作的人员对其家进行拆迁,被告人薛某甲用胳膊肘将洮南市住建局徐某某打倒,阻碍其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赵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孙某某、石某某、马某乙的证言,本院听证会笔录、行政裁定书、限期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