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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某诉吴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汪*,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吴**,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汪*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且与前夫有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矛盾无处不在。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恐吓打骂,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将原告关在家里是出于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考虑。原告之女腿受伤,被告带其就医。被告对原告及其女一直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骆**。双方因生活方式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因吵打,曾导致原告受伤就医。被告也曾在吵打后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致歉。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门诊病历及X光片、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应较牢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缺乏充分交流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争执。这些矛盾的产生可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些影响,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除其自身陈述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应在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下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