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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佘某乙、郭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甲,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又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佘某乙,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又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深圳宝鹰建设集团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保险诈骗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担任法人代表的深圳宝鹰建设集团湖南分公司所属的粤B×××××奔驰车需要维修,在明知公司聘用的粤B×××××奔驰车司机即被告人佘某甲为了节省该车辆维修费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被告人佘某甲操作此事,节省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人佘某甲找到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并邀两人参与,被告人佘某乙提供自己为被保险人的别克车,被告人郭某为被告人佘某甲提供骗保具体操作方法并与长沙市开福区奔宝奥通汽车维修中心老板被告人唐某、刘某甲联络。2013年9月25日晚,在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和德雅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郭某负责策划实施,被告人佘某甲驾驶奔驰车与佘某乙驾驶的别克车故意相撞,制造了一起虚假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勘验后,被告人唐某、刘某甲负责修理被撞坏车辆,并提供虚假修理发票,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61378元保险理赔款至被告人佘某乙账户。事后,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各分得5000元购置一台苹果5S手机,被告人佘某乙提供的别克车做了一次价格5000元的全车油漆,被告人佘某甲分得余下赃款。二、诈骗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佘某甲受聘为湖南金钱豹旅游文化传媒公司老板夏某甲的司机,2013年1月,被告人佘某甲驾驶金钱豹公司一台牌照为湘A×××××的奔驰C200小车与桂某一台湘A×××××的小车在长沙市银杉路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佘某甲负全责,随后,桂某垫付3万元车辆修理费。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佘某甲以需要赔付对方车主维修费为由,骗得夏某甲妻子王某同意由佘某甲套取其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佘某甲套现30418元,并谎称已将该笔钱赔付对方车主,后将该笔钱挥霍一空。2014年3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将被告人佘某甲抓获。经被告人佘某甲提供地址,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茉莉花酒店附近一写字楼内抓获被告人郭某。经佘某甲、郭某共同提供信息,2014年3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小区抓获被告人唐某、刘某甲。2014年4月4日、4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佘某乙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郭某、刘某甲、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已主动退赔3万元给夏某甲。被告人刘某乙、佘某甲、唐某、郭某、佘某乙、刘某甲分别主动退赔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桂某、毛某、庄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刷卡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材料,银行回单,机动车辆理赔款案卷,车辆维修结算单,奔驰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别克车投保资料,维修发票,辨认笔录,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共同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郭某、刘某甲、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佘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佘某甲上诉称: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取走王某信用卡里的钱系事出有因,不构成诈骗犯罪;其有立功表现,已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担任法人代表的深圳宝鹰建设集团湖南分公司所属的粤B×××××奔驰车需要维修,在明知公司聘用的粤B×××××奔驰车司机即上诉人佘某甲为了节省该车辆维修费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佘某甲操作此事,节省车辆维修费用。佘某甲找到原审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并邀两人参与,佘某乙提供自己为被保险人的别克车,郭某为佘某甲提供骗保具体操作方法并与长沙市开福区奔宝奥通汽车维修中心老板原审被告人唐某、刘某甲联络。2013年9月25日晚,在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和德雅路交叉口处,郭某负责策划实施,佘某甲驾驶奔驰车与佘某乙驾驶的别克车故意相撞,制造了一起虚假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勘验后,唐某、刘某甲负责修理被撞坏车辆,并提供虚假修理发票,2013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61378元保险理赔款至佘某乙账户。事后,佘某乙、郭某各分得5000元购置一台苹果5S手机,佘某乙提供的别克车做了一次价格5000元的全车油漆,佘某甲分得余下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毛某(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庄某、胡某(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出具的报案材料、银行回单、机动车辆理赔款案卷、车辆维修结算单、奔驰车机动车行驶证、别克车投保资料、维修发票等书证,证明2013年9月25日晚,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服务热线接到报案称,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路段有牌照为粤B×××××的奔驰车与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公司安排人员查勘。后公司调度长沙分公司对此案进行查勘并办理理赔手续。经查,系被保险人佘某乙驾驶的别克车与刘中华驾驶的牌照为粤B×××××的奔驰车相撞,佘某乙负全责。后保险公司支付61378元保险理赔款至佘某乙的账户。2、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乙、佘某甲、唐某、郭某、佘某乙、刘某甲分别主动退赔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害单位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六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六人从轻处罚。3、上诉人佘某甲的供述: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刘某乙对其说有1台牌照为粤B×××××的奔驰车车灯坏了,要其到4S店去维修。其想赚点钱,跟刘某乙说没必要自己去花钱,其可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现场,再进行保险理赔的方式把车灯换了,刘某乙认同其意见并要其负责操作该事。其找到堂弟佘某乙、朋友郭某及奔宝奥通汽车维修厂的老板刘某甲、另一唐姓老板(唐某)商量。五人商定由郭某指导,负责与保险公司联系;其和佘某乙具体操作撞车;在刘某甲和唐某的修理厂修车,将修车成本降低并提供保险理赔所需修理发票。其答应分钱给郭某、佘某乙,汽车在刘某甲、唐某的维修店修理,并给两人好处费。2013年9月25日晚,在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和德雅路交叉口处,其与佘某乙驾驶的别克车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其担心交警过来发现其和佘某乙系亲戚关系,遂喊朋友刘中华过来登记为奔驰车的驾驶人。交警勘察现场后认定别克车负全责。之后保险公司到修理厂定损,奔宝奥通修理厂开具了虚假的修理发票。后保险公司理赔款61000余元至佘某乙的账户,佘某乙、郭某各分得5000元购置一台苹果5S手机,佘某乙的别克车做了一次5000元的全车油漆,其分得余款。4、原审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共同保险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诈骗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佘某甲受聘为湖南金钱豹旅游文化传媒公司老板夏某甲的司机,2014年2月,佘某甲驾驶金钱豹公司一台牌照为湘A×××××的奔驰C200小车与桂某一台湘A×××××的小车在长沙市银杉路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佘某甲负全责,随后,桂某垫付3万元车辆修理费。2014年2月20日,佘某甲以需要赔付对方车主维修费为由,骗得夏某甲妻子王某同意由佘某甲套取其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佘某甲套现30418元,并谎称已将该笔钱赔付对方车主,后将该笔钱挥霍一空。2014年3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将上诉人佘某甲抓获。经佘某甲提供地址,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茉莉花酒店附近一写字楼内抓获原审被告人郭某。经佘某甲、郭某共同提供信息,2014年3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小区抓获原审被告人唐某、刘某甲。2014年4月4日、4月8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佘某乙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佘某甲、郭某、刘某甲、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佘某甲已主动退赔3万元给夏某甲。刘某乙、佘某甲、唐某、郭某、佘某乙、刘某甲分别主动退赔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六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六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及刷卡明细,证明夏某乙系湖南金钱豹旅游文化传媒公司的老板,王某是其妻子,佘某甲是其司机。2014年2月,佘某甲对王某说他驾驶公司牌照为湘A×××××的奔驰C200小车在长沙市银杉路与一台本田雅阁小车发生碰撞。之后,佘某甲对王某说对方的车已修理好,夏某乙要王某把对方车辆修理费用3万元付给4S店。王某出于对佘某甲的信任,没有向夏某乙确认此事,就将自己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给佘某甲,要其到4S店刷卡支付维修费用。后佘某甲称用该信用卡刷了维修费用32000余元。此后,夏某乙和王某向交通事故对方车主桂某确认得知,佘某甲没有向桂某支付维修费用。经查询信用卡,两人发现佘某甲只支出4S店维修费2400元,另将30418元取走。两人联系不上佘某甲。2、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左右,其驾驶牌照为湘A×××××的本田雅阁小车与佘某甲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奔驰C200小车相撞,事故认定佘某甲负全责,车辆维修费共计32400元。后其无法联系佘某甲,遂与对方公司老板夏某乙联系,夏某乙称佘某甲已从他银行卡里取走3万余元作为修理费赔给桂某,其答复没有收到。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夏某乙分别辨认出佘某甲。4、奔驰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夏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佘某甲已主动退赔3万元给夏某甲。6、上诉人佘某甲的供述:其从2013年底到湖南金钱豹旅游文化传媒公司给老板夏某甲当司机。一天,夏某乙叫其出去办事,其驾驶老板娘王某的牌照为湘A×××××的奔驰C200小车在长沙市银杉路与牌照为湘A×××××的本田雅阁小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其负全责。双方的车都到4S店维修,修理费总计32400元,对方车主桂某先垫付了3万元修理费。夏某乙要其为本次交通事故负责,其认为双方车辆都有保险,加上有两个月工资没发,故怀恨在心。平时王某有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因为经常要其帮忙买东西而放在其手里,其决定从信用卡里套现3万元。其先用该信用卡在4S店刷了2400元维修费,并将此事告知王某,同时称还有3万元是对方车主垫付的,故需套现3万元给对方车主,王某同意。其套现30400多元后,告知王某已将3万元赔付给对方车主。实际上,其将该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其没想过将钱赔付给对方车主,也没想归还该笔钱,其当时缺钱用,又想借此事发泄对夏某乙的怨气。夏某乙报案后,其躲起来并更换手机号码。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材料,证明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佘某甲、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某、刘某甲;刘某乙、佘某乙系自动投案。8、上诉人佘某甲、原审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身份材料,证明上述六人的身份情况、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甲、原审被告人佘某乙、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共同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佘某甲、原审被告人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佘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二人所犯保险诈骗罪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佘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六人已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佘某甲上诉称:“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取走王某信用卡里的钱系事出有因,不构成诈骗犯罪;其有立功表现,已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1、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佘某甲提出犯意,参加合谋,纠集同案犯,直接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王某信用卡里的3万余元赔付对方车主维修费的事实,骗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3、佘某甲具有立功、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属实,但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已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