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某、秦某甲与沈涛、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秦某甲,沈X,沈某,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9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X,青岛嘉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X委托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乙。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丁。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秦某甲为与被告沈X、沈某、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及原告董某、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沈X、沈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旗,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秦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秦XX生前遗有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XX宿舍350号房屋一处,该房屋在秦XX去世后一直未分割。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继承分割秦XX名下坐落于李沧区XXX宿舍350号房屋或由该房屋产生的收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继承秦XX名下坐落于李沧区XXX宿舍350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X、沈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割的房屋已经灭失,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秦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秦某乙、次子秦X、三子秦某丁、四子秦某丙、女儿秦某戊。李兰芳于1992年8月19日死亡,秦XX于1995年6月2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董某与秦佩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秦某甲,秦佩军于1998年2月死亡。秦某戊与沈兆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沈X、沈某,沈兆欣于1991年7月8日死亡,秦某戊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2、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XX宿舍35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秦XX,系秦XX与李兰芳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已拆迁,拆迁协议由秦某丙代签。现秦某丁、秦X已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继承份额赠与被告秦某丙。原、被告均未提交拆迁协议原件,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面积等均有争议,原告董某、秦某甲,被告沈某、沈X要求按份额继承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该房屋拆迁前及拆迁后所安置房屋均由秦某丙在内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房产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声明,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主张,被告沈X、沈某的母亲秦某戊已经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应继承的部分赠与给被告秦某丙。并提交秦某戊声明(2013年3月4日)1份、照片6张予以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声明我秦某戊身份证:××,决定将我继承父亲一部分遗产(地址:沧口区350)赠与秦某丙特邀李某、张某见证。立遗嘱地点:XX老年公寓立遗嘱时间:2013.3.4我接收秦某丙2013.4.1。”原告质证认为,对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出是否为秦某戊本人书写及其意识是否清楚,且证据本身存在矛盾,秦某戊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而被告书写的接收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因此该声明没有法律效力;照片只能说明秦某戊本人在场,不能证明其签字、捺印的过程,证据不合法、不完整,且形成是在秦某戊去世前几个月的时间,其属于病重状态。被告沈X、沈某质证认为,没见过该声明,对声明不知情,也没有听秦某戊说起过,且该声明所载时间为被告母亲病重期间,其患有帕金森综合症,意识不清,不清楚是否是其自愿签署。经庭询,被告沈某、沈X对声明中秦某戊签字、捺印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沈X、沈某提交秦某戊病例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出具声明时,秦某戊已身患××,不能书写声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秦某戊患有××。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认为,不清楚病例记载是否真实,且认为病例记载的内容存有矛盾,出院记录记载秦某戊好转,对证据证明事项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为证明秦某戊声明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把证人叫到水清沟秦某戊所在的养老院,一起看望秦某戊,秦某戊说其父亲有处房屋,其应得的部分不要了,给小弟弟,其拿出声明,让证人在上面签名,当时秦某戊意识很清醒,证人认可被告秦某丙提交的声明系其当时所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陈述存在矛盾,其对声明是否为秦某戊本人签字、捺印不能确定,且证人陈述不知道被告秦某丙的全名,不能对该声明作出正确合理的解释,故该声明应属于无效证据;证人对证明事项不清楚,证言无证明力;见证书为两人见证,但形成过程中两见证人不在场,庭审中只有一人出庭,另一人并未出庭,庭后另一见证人的证词就存在串供的可能。被告沈X、沈某质证意见同原告。庭审中,本庭出示经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申请,本院依法对张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述称:证人与秦某戊是老同事,2013年夏天的一天,秦某戊打电话给证人,想让证人和李某去看望,证人给李某打电话联系后,一起去了秦某戊所在的水清沟养老院,当时其弟妹在那里,秦某戊说要把房子给其弟弟,说弟弟、弟妹对其挺好,让证人在声明上签字,证人和李某都签了字,但没有看到秦某戊签字过程。因证人老伴身患癌症,需要证人随时照顾,故不能出庭作证。证人认可被告秦某丙提交的声明系其当时所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未亲眼见到秦某戊书写声明,也不能证明秦某戊当时意识清楚。被告沈X、沈某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见到秦某戊签字的过程,证言也不能证明秦某戊出具声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秦某丁、秦某乙、秦某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声明的真实性和秦某戊把涉案房屋赠与秦某丙的事实。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XX宿舍35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秦XX与李兰芳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该房屋现已拆迁,其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故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由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某乙、秦佩军、秦某丁、秦某丙,秦某戊每人继承1/5份额。因秦佩军已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其配偶、女儿即本案原告董某、秦某甲依法继承。关于秦某戊份额的问题,被告秦某丙提交的秦某戊声明上载明的见证人李某、张某均证明该声明真实存在,且秦某戊当时意识清楚,明确表示其将继承房屋的份额赠与秦某丙,秦某丙亦表示接收。故虽被告沈某、沈X主张秦某戊当时意识不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沈某、沈X对该声明上秦某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秦某戊“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秦某戊将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继承份额已处分给被告秦某丙,应归被告秦某丙享有。因被告秦某乙、秦某丁已明确表示将继承份额赠与秦某丙,故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由原告董某、秦某甲、被告秦某丙共有,其中原告董某、秦某甲共同享有1/5份额,被告秦某丙享有4/5份额。虽被告秦某乙、秦某丁、秦某丙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继承人秦XX死亡时间为1995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XX宿舍350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由原告董某、秦某甲、被告秦某丙共有,其中原告董某、秦某甲共同享有1/5份额,被告秦某丙享有4/5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董某、秦某甲承担806.2元,被告秦某丙承担3224.8元。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3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