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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一区11路公交车站,将一包净重0.84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包(净重共计2.1496克)、甲基苯丙胺药丸(俗称“麻古”)一颗(净重0.0966克)。案发后,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辨认笔录、检测证书、现场勘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燕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