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1658号原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397号5号楼337室。法定代表人刘宜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雁,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708号518室。法定代表人高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雁、董江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场专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卖场设置专柜经营商品,原告同意采用被告统一收银的方式,由被告负责先行收取营业款项后再向原告结算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对账期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4月26日将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932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给原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09328.99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10932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合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专柜设置费141651.86元,扣除专柜设置费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补充,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供货发票金额已经扣除了专柜设置费;上海市浦东新区、闵行区、金山区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均已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多家关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原告为乙方,被告及被告多家关联公司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商场专柜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别在甲方卖场设置专柜销售水果,并向甲方支付固定的专柜设置费和相应的促销服务费用;甲方收取营业款项,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原告应在货物送至甲方经营场所后5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抬头、品名、数量及金额等须经甲方中各乐购公司认可;甲方付款周期为7天,最迟不晚于收到发票之日起60天。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交易,截止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95374.33元,被告付款金额为995829.87元,原告应付被告普通直邮费等费用金额为90215.47元,尚余109328.99元。另查,2013年《商场专柜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及被告多家关联公司为甲方,甲方包含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多家乐购关联公司;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乐购关联公司,因2013年《商场专柜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山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等作出的生效判决均认定,专柜设置费已在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场专柜合同》、增值税发票、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1892号,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29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31号、1132号、1333号、1334号,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86号,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416号],被告提供的《商场专柜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关于被告主张的专柜设置费一节,就同一份交易合同、同样的交易模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专柜设置费原告已在开具的供货发票金额中扣除,故本院采信原告出具发票金额已扣除专柜设置费的意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95374.33元,减去被告付款995829.87元、原告应付普通直邮费等90215.47元,被告尚欠109328.99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328.99元;二、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932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