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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其科与孟丽娟、刘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陈其科。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丽娟。被告刘贵胜。系被告孟丽娟之夫。原告陈其科与被告孟丽娟、刘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丽娟、刘贵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科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孟春明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我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向被告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孟丽娟未答辩。被告刘贵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丽娟于东平县某学校任教师,在生活中常用名为孟春明。被告孟丽娟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元月息三分,每月一付,由被告孟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孟丽娟与被告刘贵胜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丽娟就职于东平县某学校,在校期间常用名为孟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东平县公安局后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东平县某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孟丽娟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孟丽娟、刘贵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孟丽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孟丽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孟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放弃借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22日始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1.8万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丽娟、刘贵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丽娟、刘贵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其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丽娟、刘贵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