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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0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2005年4月1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镜湖区XX小区C区的棋牌室内,容留王某、顾某、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顾某、金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所犯罪行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