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北位乡位吉村,经营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万通上北新新家园8-2-802号。法定代表人沙书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忠,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113号。法定代表人杨源恩,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佳荣公司)与被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荣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佳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民、韦金忠,被告中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增清、张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佳荣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中圣荣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天津市滨海旅游区四块地畅园(蓝领公寓)2、4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金额暂定为6210900元。付款方式为钢附框安装完成,主框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款的30%,玻璃安装50%支付合同款的30%,窗扇安装期间支付合同款的10%,全部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的75%;待分包人对甲方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90日内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701930.66元。中圣荣公司支付3700000元,扣除5%保修金,中圣荣公司还应支付1716834.13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总承包方曾出具担保书,承诺如中圣荣公司不能支付门窗合同款,其愿就中圣荣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但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未履行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令:1、被告中圣荣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16834.13元;2、被告中圣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069.28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廊坊佳荣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及《建筑工程百叶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间及比例;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的《蓝领公寓2#4#断桥铝合金门窗决算汇总表》及《蓝领公寓2#、4#楼门窗打胶维修材料费》,证实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被告中圣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00000元,扣除5%的保修金后,尚欠1716834.13元未付;证据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担保书》、证实如原告的工程款得不到清偿,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证据四、《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证》、收条及图纸,证实原告的门窗及材料是符合标准的,唐荣波是被告中圣荣公司负责和原告联络的人员,也是被告中圣荣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证据五、《建筑工程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及《蓝领公寓4#楼采光顶增项确认单》,证实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在对外签署合同时一直使用“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六、《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合格的,制作合格、安装也合格,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是完整的,数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中圣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承揽合同,但该工程是由发包方,即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指定的,大庆建筑安装公司还出具了担保书,承诺直接付款,因此应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欠付工程款并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已付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直接支付,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第三、因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因此,被告中圣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对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圣荣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证实印章是蓝领公寓项目部的,代表的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也证实被告中圣荣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就工程款欠付问题尚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也未经保证人书面认可。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在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圣荣公司对原告廊坊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建筑工程百叶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蓝领公寓2#4#断桥铝合金门窗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总表只是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相关材料价格及安装完成所作的结算,对于质量问题没有涉及,所以不能代表验收的结果;对证据三《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担保书》是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时,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明确表示中圣荣公司没能支付工程款时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有权从应向中圣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工程款给付原告;对证据四《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证》不予认可,该凭证不能证实门窗材料是合格的,需要经过分包方和总包方验收后才能说合格,唐荣波是中圣荣公司的工程师,能够代表中圣荣公司对于材料是否到位、数量多少进行验收和查验,但不能证实他能代表中圣荣公司,对证据四中的收条及图纸没有异议;证据五《建筑工程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时,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使用的也是这个公章,对《蓝领公寓2#、4#楼门窗打胶维修材料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在安装门窗时确实有增项;对证据六《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圣荣公司相信报告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对于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检测报告》中总包单位意见处加盖的也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所以该印章可以代表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廊坊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建筑工程百叶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理由为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二《蓝领公寓2#4#断桥铝合金门窗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理由为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未对该汇总表进行确认,且汇总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使存在保证,也超过了保证期限6个月,汇总表应该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应该由保证人出面认可,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蓝领公寓2#、4#楼门窗打胶维修材料费》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理由为该材料费涉及到原告与中圣荣公司的结算,在《蓝领公寓2#4#断桥铝合金门窗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的杨军是大庆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施工人员,但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担保书》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担保书》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主体不适格,担保无效,从担保书的内容看,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担保期限、范围等内容的体现,被告认为这只是一个权利的表达,而非担保;证据四《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不发表意见,图纸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建筑工程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的效力不认可,理由为:作为公司的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蓝领公寓4#楼采光顶增项确认单》的效力不予认可,该证据非正式的工程签订单,也没有工程的发包方及监理方的签字;对证据六《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是否合格应以五方竣工验收为准。原告廊坊佳荣公司对被告中圣荣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中圣荣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不予质证,理由为该证据复印件,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效的,但如果合同实际履行和效力本身无关,不影响合同的结算。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建筑工程百叶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被告中圣荣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对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蓝领公寓2#4#断桥铝合金门窗决算汇总表》,被告中圣荣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合同最终价款的结算以及已付款金额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担保书》,被告中圣荣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证》等,被告中圣荣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以及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钥匙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建筑工程幕墙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及《蓝领公寓4#楼采光顶增项确认单》,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检验、检测报告,二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门窗质量合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圣荣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但鉴于二被告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涉诉工程进行诉讼的事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中圣荣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蓝领公寓项目部)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圣荣公司对涉诉工程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工程(以下简称蓝领公寓工程)的所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含电梯、门窗、水、暖、电安装及通风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31240800元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2012年5月15日,被告中圣荣公司又与原告廊坊佳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蓝领公寓工程2、4号楼制作安装断桥铝门窗,合同价款为6210900元,付款方式为钢附框安装完,主框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款的30%,玻璃安装50%支付合同款的30%,窗扇安装期间支付合同款的10%,全部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款的75%,待分包人对被告中圣荣公司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90日内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合同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的各阶段,各支付保修金的50%,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中圣荣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01930.66元,原告公司职员韦金忠、被告中圣荣公司职员唐荣波在《蓝领公寓2#4#断桥铝合金门窗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同时确认被告中圣荣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另查,就涉诉工程蓝领公寓工程,被告中圣荣公司已另案起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该案尚未审理完毕。被告中圣荣公司主张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已经验收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就涉诉工程整体未进行验收。再查,蓝领公寓项目部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廊坊佳荣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项目,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的2#、4#楼,工程需用铝合金门窗,由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详见门窗买卖合同)。关于资金支付,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如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蓝领公寓2#、4#楼在施工完工后,不能支付门窗合同款,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将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2#、4#楼的工程款扣除支付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合同款”。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对该《担保书》上加盖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被告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与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中加盖的均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领公寓工程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廊坊佳荣公司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蓝领公寓工程2、4号楼的门窗安装,并与被告中圣荣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中圣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中圣荣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廊坊佳荣公司与被告中圣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中圣荣公司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90日内结算价款的95%;依据原告廊坊佳荣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均可证实就蓝领公寓工程2、4号楼门窗质量问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了检验,原告承揽安装的门窗质量合格;现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对其与被告中圣荣公司之间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应以五方验收为准,但其主张不足以否认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二被告之间的竣工验收工作不应成为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圣荣公司给付合同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圣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16834.13元(结算金额5701930.66元×95%-已付款3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中圣荣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故应自结算日后90日后计算利息为宜,即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该《担保书》无效的主张,因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在签署《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以及检验、检测报告中均使用的是蓝领公寓项目部的公章,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蓝领公寓项目部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为行政隶属关系,蓝领公寓项目部已经取得了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的概括性授权,现原告廊坊佳荣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担保已超过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担保书》并未明确给付时间,且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分包方中圣荣公司之间就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廊坊佳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716834.13元;二、被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1683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6元(原告已交纳10563元),由被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