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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199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姜某位于本市硚口区宝庆三巷47-3号2楼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鞋柜内收缴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五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二包。经鉴定,上述物品重20.94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劣迹材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其所持毒品达甲基苯丙胺20.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