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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某军、张某、胡科兵、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军,张某,邱某,陈某雄,胡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杜玲娜,女,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某军,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某雄,男,汉族。原审被告人:胡科兵,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军、张某、胡科兵、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雄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苏刑初字第149号判决。陈某军、张某、邱某、陈某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郴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邱某之母杜玲娜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郴刑监字第21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杜玲娜、原审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陈某军纠集同案被告人邱某、胡科兵等赶到郴州市南湖路“佛茶轩”茶楼与被害人邓乙生及其朋友朱利祥(外号“阿细”)因协商供应石料事宜发生争吵中,张某、胡科兵持匕首朝邓乙生追砍,并朝邓乙生的左臀、左大腿连刺三刀后逃离现场。邓乙生的左臀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军先后5次指使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邱某、胡科兵、陈某雄等人携带匕首窜至长冲采石场,对该采石场的挖机等生产设备进行打砸,并掏出匕首对该采石场的股东和工作人员进行恐吓,不准该采石场开工,迫使该采石场停工停产。另查明,被告人胡科兵、邱某、陈某雄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军、张某、胡科兵、邱某持械共同故意伤害邓乙生,并致邓乙生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军指使被告人张某多次纠集被告人胡科兵、邱某、陈某雄携带匕首等管制刀具到被害人邓乙生经营的采石场阻工,并恐吓采石场的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军、张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科兵、邱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陈某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科兵、邱某、陈某雄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军、张某、胡科兵、邱某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胡科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陈某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军、张某、邱某、原审被告人胡科兵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军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是采取合法有效途经解决纠纷,而是许诺给予一定好处费邀请上诉人张某,并纠集同案人胡科兵、邱某、陈某雄多次非法携带匕首等管制刀具到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长冲采石场阻工,并恐吓采石场的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军、张某在共同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科兵、邱某在共同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陈某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胡科兵、邱某、陈某雄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军、张某、邱某及原审被告人胡科兵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故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杜玲娜申诉称:原一、二审认定邱某属累犯并从重处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邱某在2002年被判刑时尚未年满18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5条规定,不属于累犯。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邱某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邱某自行辩护提出,同意申诉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宽大处理。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初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5条的规定,邱某不构成累犯。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永冷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以杜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郴州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公(郴苏)鉴(痕)字(2013)99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杜阳左手拇指捺印指纹与邱某捺印卡左手拇指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证明杜阳即为被告人邱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邱某是否构成累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邱某在犯前罪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诉人杜玲娜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但认定邱某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郴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4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四项中“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撤销本院(2014)郴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49号判决第四项中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梅英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玉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