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燕丽与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丽,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燕丽,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同路93号。法定代表人邰可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可苹,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丽诉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丽诉称:2008年9月原告至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兰物业公司)处工作,被派遣至郑大三附院任职电梯工,但格林兰物业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3月,格林兰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回家另行安排工作,但未安排,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胜诉。以上事实,经一审、二审已认定,由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办理劳动保险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双倍工资25200元;3、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约20000元。原告举证:1、(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0)郑民终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1份;3、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辩称: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份原告擅自离职,诉讼中变更被告,我方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初仅仲裁到2011年,现当庭要求工资计算至现在不应当成立。双方曾经通过法院达成调解,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签订不固定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曾经为格林兰公司提供过劳动,但时间不满一年,原告该请求不应当成立。二被告举证:1、(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0)郑民终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1份;3、付款审批表1份;4、收条1份;5、书面证言2份;6、公司清算、注销手续1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燕丽至格林兰物业公司上班,被该公司派遣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任电梯工。工作期间,格林兰物业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2009年3月份,原告在被派遣工作期间,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回家等候格林兰物业公司通知,因无结果,原告于2009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与2009年7月6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而不予受理,并于同年7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林兰物业公司向原告燕丽支付工资6800元。格林兰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9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格林兰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6300元。2010年9月28日,双方就上述费用的支付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与格林兰物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等。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二七劳裁字(201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格林兰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但驳回了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格林兰物业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决定予以解散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11年2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1年4月18日,本院做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以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格林兰物业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股东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系权利义务承受人,依原告申请,本院将本案被告依法变更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本院认为:一、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3月同格林兰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后回家待岗,虽然未提供劳动,但被告亦未书面通知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11年2月15日,格林兰物业公司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即告终止,公司也因此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用人单位失去法人资格,自然也就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劳动关系因一方失去主体资格而无法继续存续,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企业清算阶段,员工薪资与福利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企业注销前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妥善处理内部员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后,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清算已结束,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格林兰物业公司在注销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并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作为格林兰物业公司股东的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格林兰物业公司工作,至公司被核准注销的2011年2月15日止,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郑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每月8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与格林兰物业公司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纠纷,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并经(2010)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格林兰物业公司已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双倍工资,以及不在岗期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共四个月的工资。格林兰物业公司已经就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了法律责任。原告与格林兰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虽还存在,但原告自2009年3月之后并没有向格林兰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且格林兰物业公司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等。自2009年3月起,原告作为格林兰物业公司的一名员工,格林兰物业公司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格林兰物业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亦未缴纳相应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补缴相应费用。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主张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燕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燕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