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兴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兴红,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人高兴红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31日被蚌埠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1月18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9年5月7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红及其辩护人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兴红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淮上区梅桥镇淝北安置小区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刘某丁和其父亲当场控制住。被告人高兴红为了抗拒抓捕,用“T”型撬别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丁右下腰部划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高兴红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兴红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适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兴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兴红辩称,其只是想偷刘某戊的电瓶车,没有偷刘某丁的摩托车,和刘某丁的摩托车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和刘某丁发生撕扯,刘某丁身上的伤不能证明就是其使用的工具划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盗窃摩托车证据不足。摩托车车主发现车响指的是摩托车,摩托车和电瓶车没有关系,被告人撬别电瓶车时没有被人发现,认定抢劫就应该围绕盗窃摩托车转化成抢劫来认定,摩托车车响有很多原因,不一定是被告人造成的。2.被告人仅仅是为了逃离而挣脱,不是使用暴力,因是夏天刘某丁没有穿衣服,皮肤很容易被划伤,是不是被告人划伤的没有证据,认定抢劫证据不足。3.即使认定了盗窃,这种伤情没有构成轻伤,而且财物没有被盗走,是抢劫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兴红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淮上区梅桥镇淝北安置小区门口。下车后,戴着头盔和口罩走进小区至被害人刘某戊停放的电瓶车附近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丁的摩托车因被触碰发出报警声,被害人刘某丁在家中发现其摩托车被人触碰,马上和其父亲下楼去查看,发现被告人高兴红形迹可疑,遂当场控制住被告人高兴红。被告人高兴红为了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刘某丁父子进行撕扯,并用“T”型撬别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丁右下腰部划伤,后被告人高兴红将撬别工具丢弃在现场。案发后,从被害人刘某戊电瓶车前轮的“U”型锁芯内提取到一截金属碎片。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戊的电瓶车钥匙孔内提取的金属碎片与被告人高兴红丢弃的“T”型撬别工具金属端原为同一整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兴红的身份信息情况。2.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兴红犯罪前科及释放时间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兴红被抓获的情况。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兴红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5.被害人刘某丁被划伤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受伤的情况。6.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其在家睡觉,第二天早上起来去干活,下楼的时候用钥匙开车打不开,仔细看了下,锁插孔的位置被人别过,有金属碎片断在锁里面,后来听邻居讲昨晚逮到三个小偷,小偷想偷其车,没别开锁,没偷成,又偷旁边单元的摩托车被逮到了。7.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家准备睡觉,突然其摩托车钥匙发出报警声响,知道有人在动其摩托车,其赶紧跑到阳台往楼底下看,看见一个人戴着头盔在动其车,其就喊父亲刘某甲一起下去抓小偷,到楼下其问小偷来干什么的,他说来找人的,其上去拽着他领子不让他走,他手背着,其父亲也上去拽他,想看看他手里拿的什么东西,那个小偷拿手里的东西往其和其父亲身上划,其右侧肋骨被他手里的东西划了一道5公分长的口子,后来把小偷按在地上时候,看到小偷手里拿的是一个“T”型工具,后来村民听见喊抓小偷下来好多人帮着一起抓。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儿子跑来喊其说有人偷他摩托车,让其一起下楼抓小偷,到楼下看到一个男子脸上戴个白口罩、头上戴个深色头盔,其儿子上去拽住那人衣服,其也上去拽,那人就拿着手里的东西在其和其儿子跟前划,把其儿子腹部右侧划拉了一个长约5厘米的血印子,后来逮到那人看见那人拿的是个“T”字型的小“别子”,抓到小偷后其儿子喊:“抓小偷”,就有很多村民过来了。9.证人高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二人和高兴红一起到梅桥看吹喇叭,看完后,高兴红就要到梅桥街北头的小区找朋友,到了小区高兴红自己进去的,其二人在小区门口等着,过了大概20多分钟,听见小区里吵吵的,二人就进去看,看到很多人逮着高兴红,说他偷摩托车。10.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来钟,二人各自在家看电视,听见楼下有人喊:“抓小偷”就下楼了,看到刘某丁父子和附近的邻居拦住了一个小偷,这个小偷戴个头盔,还戴着白口罩,小偷在跑的时候拿了个尖尖的、专门别锁的东西往刘某丁身上戳了一下,第二天听邻居讲,旁边的电瓶三轮车被人撬了,从锁里掉出了个铁尖子。11.被告人高兴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与马某、高某到梅桥听喇叭,听了一会就到一个新建的小区找朋友,别了刘某戊的电瓶三轮车,路过刘某丁的单元门口,刘某丁父子二人就上来抓其,其就把身上的工具扔掉了。1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痕检)字(2014)36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刘某戊的电瓶车钥匙孔内提取的金属碎片与在现场地面提取的绿色塑料把“T”型工具的金属端原为同一整体。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刘某丁摩托车照片、刘某戊电瓶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高兴红提出,盗窃的是电瓶车,和摩托车没有关系,没有和刘某丁发生撕扯,刘某丁身上的伤不能证明就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劫就应该围绕盗窃摩托车转化成抢劫来认定,被告人高兴红划伤刘某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兴红盗窃刘某戊的电瓶车未果后,触碰到被害人刘某丁的摩托车,被害人刘某丁及其父亲刘某甲发现有人在盗窃后,下楼抓捕被告人高兴红,被告人高兴红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盗窃电瓶车所用的“T”型工具划伤被害人刘某丁,虽然被告人高兴红盗窃的不是刘某丁的摩托车,但是刘某丁、刘某甲作为普通公民,发现有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可以抓捕犯罪者,即被告人高兴红抗拒抓捕的对象并不要求一定为电瓶车所有人,故被告人高兴红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高兴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兴红未盗走财物,亦未造成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是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兴红盗窃未果即被当场抓获,未劫取得财物,对被害人刘某丁所造成的伤害尚未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的意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故被告人高兴红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红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兴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兴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兴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甘朝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