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建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敏,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宇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德祥,被上诉人杨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敏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9月7日入职,岗位是保洁员,月基本工资1850元,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期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4日博宇嘉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务关系,但博宇嘉公司不支付任何未缴纳社保补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杨建敏与博宇嘉公司2006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博宇嘉公司支付2006年9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4000元(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博宇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杨建敏与博宇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博宇嘉公司没有年休假,杨建敏是瑞坤公司聘请的,与博宇嘉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博宇嘉公司昌平分公司(甲方)与杨建敏(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杨建敏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年9月7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保洁员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管理的项目;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博宇嘉公司昌平分公司公章及杨建敏签字。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劳动报酬月工资1700元整。杨建敏为农业户口,博宇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建敏于2013年11月7日年满50周岁,其称之后仍在博宇嘉公司工作,于2014年8月24日与博宇嘉公司解除劳务协议。博宇嘉公司称杨建敏所工作的项目系博宇嘉公司承包的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置业公司)的朝凤山庄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博宇嘉公司已于2014年8月24日从该项目撤出,并提交《朝凤山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杨建敏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博宇嘉公司另称《劳动合同书》是2013年签的,超过诉讼时效了,杨建敏要求的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自己也需要交一部分。2014年10月,杨建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建敏已逾50岁,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杨建敏于2014年11月2日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博宇嘉公司与杨建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博宇嘉公司虽主张与杨建敏并无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使博宇嘉公司提交的《朝凤山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能证明其与瑞坤置业公司就朝凤山庄项目部的人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但博宇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已对相应约定知悉,博宇嘉公司以其与瑞坤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抗辩与杨建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宇嘉公司与瑞坤置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劳动合同书》记载杨建敏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7日。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五十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杨建敏于2013年11月7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于杨建敏要求确认其与博宇嘉公司于2006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请求,应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即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杨建敏于2014年10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博宇嘉公司主张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杨建敏系农业户口,博宇嘉公司未给杨建敏缴纳2006年9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博宇嘉公司应支付杨建敏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8546元。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杨建敏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杨建敏要求博宇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建敏与被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六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敏二○○六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杨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博宇嘉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民法135条规定,杨建敏的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建敏在工作期间双方曾谈过养老保险一事,但杨建敏不交个人应交的部分。博宇嘉公司应将养老保险的费用交到社会保险部门,不应个人所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建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建敏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杨建敏表示公司自2012年9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建敏系农业户籍,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博宇嘉公司主张杨建敏的请求已过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博宇嘉公司未为杨建敏缴纳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应支付杨建敏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杨建敏系农业户籍,博宇嘉公司主张应将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交到社会保险部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博宇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