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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梅海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海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80号罪犯梅海娟,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丽景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海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海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认为,罪犯梅海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海娟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