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殷忠华与白朝红,明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华,明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05号原告殷忠华,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明兴超,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殷忠华与被告明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忠华诉称,从2013年4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泥煤,由原告提供货车将泥煤拉到被告指定的陈荣货场,经被告过磅后确认单价吨位,并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凭入库单与被告结账。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泥煤。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泥煤27.96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53.20元及利息(以1475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明兴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泥煤。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总泥煤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泥煤27.96吨,单价为170元/吨,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该欠条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即应按欠条约定的货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字系对该次供货数量和单价的确认,其收货后亦应按照入库单约定的货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5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明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殷忠华货款14753.20元及利息(以1475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明兴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新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隆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