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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连洪与刘文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269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朱某某与刘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某某应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255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无存款,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无存款,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天,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玉俊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跃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