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被告人朱乙。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朱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8点30分许,被告人朱甲、朱乙两人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都市路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陈某某查询。被告人朱甲拒绝配合,并驾驶电动自行车用前轮冲撞交警陈某某。后陈某某呼叫增援,田园新村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社保队员何某某、马某某等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朱甲、朱乙口头传唤后,被告人朱甲、朱乙采用牙齿咬、脚踢的方式妨害执法,致使社保队员何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早高峰时段交通拥堵10余分钟,现场20余名群众围观。案发当日,被告人朱甲、朱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朱乙二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甲、朱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甲、朱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