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尹建军与汪新禄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建军,汪新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668号申请执行人尹建军,男,1971年9月生,汉族。被执行人汪新禄,男,1969年6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尹建军与被执行人汪新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徒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70000元,承担诉讼费88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仅履行了10000元,余款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申请执行费970元,合计6097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履行了4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2014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并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殷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