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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起与何振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何振锋,季日木,张贵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167号原告陈起,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何振锋,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季日木,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贵清,男,196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兼何振锋、季日木的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陈起与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和被告张贵清(以下简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我于2010年5月22日入职亿发万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万佳公司),与其连续两次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合同到期后,亿发万佳公司就再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将我的工资涨为每月2100元,不签订合同的理由是亿发万佳公司准备再成立一个公司,把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到新公司。2012年9月1日亿发万佳公司将员工基本上移交给新公司。2012年12月16日,我因新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上社保,改变工作���质而辞职,我申请仲裁、起诉、上诉均查亿发万佳公司与新公司无关。我拿到判决后,再去仲裁,发现亿发万佳公司已不存在,于2013年4月被注销登记。本案被告何振锋是亿发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是股东,是他们申请注销的亿发万佳公司,故我要求:1、确认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我与亿发万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三被告支付我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3、三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4、三被告支付我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三被告辩称:公民之间是不能存在劳动关系的,亿发万佳公司已于2013年4月16日被注销登记,陈起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起系农业户口。陈起主张亿发万佳公���成立的新公司是北京亿发宏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宏博公司)。陈起曾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亿发宏博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发宏博公司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3、亿发宏博公司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社会保险;4、亿发宏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亿发宏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6、亿发宏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983号裁决书,驳回陈起的全部仲裁请求。陈起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陈起与亿发宏博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起的其他诉讼请求。陈起不服本院上述判决,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陈起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何振锋、季日木、张贵清存在劳动关系;2、何振锋、季日木、张贵清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3、何振锋、季日木、张贵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00元;4、何振锋、季日木、张贵清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或补缴。大兴仲裁委认为陈起以何振锋、季日木、张贵清为被申请主体,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故于2014年8月6日做出京兴劳人��不受字(2014)第322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陈起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陈起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陈起提交:1、劳动合同(2份,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证明其与亿发万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振锋是亿发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何振锋注销了亿发万佳公司;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亿发万佳公司的投资人是何振锋、季日木和张贵清。三被告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认可。三被告提交注销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报纸,证明亿发万佳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被注销登记;陈起对该证据认可。经询问,三被告认可陈起与亿发万佳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后来陈起到亿发宏博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983号裁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58号民事判决书、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322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商档案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起最初主张亿发万佳公司分立出亿发宏博公司,故在申请仲裁时将其在亿发万佳公司的工作期间计算在亿发宏博公司,但由于亿发万佳公司及亿发宏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并无相关内容,陈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起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陈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再次申请仲裁,并无不当。三被告主张陈起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亿发万佳公司注销登记,故根据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陈起要求确认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其与亿发万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后,亿发万佳公司与陈起未签订2012年5月22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陈起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仲裁,此时亿发万佳公司已被三被告注销登记,故三被告应当支付陈起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起系农业户口,亿发万佳公司未为陈起缴纳社会保险,三被告应当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陈起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陈起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三被告已将亿发万佳公司注销登记,故��被告应当支付陈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起主张亿发万佳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起与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注销的亿发万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元;三、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助金二千二百四十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四、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陈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何振锋、被告季日木、被告张贵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 � 洪 芳人民陪审员 侯   本   正人民陪审员 宋   玉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子珺书记员高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