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辛学政与中广核(临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学政,中广核(临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学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临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山旺镇(原龙岗镇)杭山村西南2千米。法定代表人童明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玉,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风涛,该单位职工。上诉人辛学政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临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辛学政与临朐县山旺镇百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百沟村的山林地20年。2010年4月,中广核公司按照山东省发改委核准意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与当地政府签订占地补偿和建设期间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建设刘王庄风电场工程项目。2011年7月2日,因中广核公司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占用辛学政承包的山林地,临朐县龙岗镇政府(现山旺镇)与辛学政签订协议书,约定临朐县龙岗镇政府租用辛学政承包的百沟村马山山林10亩,每亩每年补偿标准为460元,共计每年4600元,补偿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辛学政,一年一补。并约定签订合同后,辛学政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龙岗镇政府、中广核公司工程部工作。2014年7月17日,辛学政与中广核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中广核公司因风电项目建设占用辛学政承包的山林地,已由山旺镇政府就杆塔占地和地上附属物赔偿问题与辛学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双方无异议。对于电力线路走廊经过辛学政的承包地是否赔偿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辛学政就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向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中广核公司赔偿损失59.067万元。2014年9月1日,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农裁字(2014)第08号裁决书,对辛学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辛学政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条例》规定的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林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共计赔偿其84.658万元。以上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发改委官员刘王庄风电场工程项目的核准意见、刘王庄风电工程建设用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和临时占用地合同、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临农裁字(2014)第0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辛学政承包山旺镇百沟村山林地中的杆塔占地及地上附属物已得到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电力线路走廊经过辛学政的承包地是否应当赔偿。中广核公司占用辛学政的承包地建杆塔是用来支撑电力线路,辛学政已就杆塔占地及地上附属物与龙岗镇政府签订协议并得到补偿,辛学政应当允许电力线路经过其承包地上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划定的电力走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但辛学政可以种植株干低矮而且经济效益较高的植物。电力走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可以不进行征用,保持原有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和经营权不变。现辛学政主张赔偿的电力线路走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进行征用,其要求中广核公司对电力走廊范围内的土地按照拆迁征地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辛学政要求中广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辛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辛学政负担。宣判后,辛学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被上诉人强行征收了涉案林地,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安置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广核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规定,划定的电力走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但可以种植株干低矮而且经济效益较高的植物。电力走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可以不进行征用,保持原有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和经营权不变。现涉案电力线路走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进行征用,上诉人要求中广核公司对电力走廊范围内的土地按照拆迁征地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上诉人辛学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