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邱世辉与陈宗平、万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辉,陈宗平,万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邱世辉,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平,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万祥风,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邱世辉与被告陈宗平、万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及被告陈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祥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辉诉称,被告陈宗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宗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1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宗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宗平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宗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59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被告陈宗平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宗平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陈宗平与被告万祥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0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平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宽限还款期限,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被告万祥风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陈宗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55900元,借款时被告陈宗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2、加盖武宁县公安局黄段派出所公章的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陈宗平认为:1、原告提交证据1的借条属实,但该155900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5900元。2、原告提交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被告陈宗平与被告万祥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2月份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万祥风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155900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59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陈宗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其与被告万祥风系夫妻关系。故本院确认为该组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陈宗平、万祥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宗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宗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1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宗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故被告陈宗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被告陈宗平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宗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5900元,故被告陈宗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59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双方约定被告陈宗平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宗平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宗平与被告万祥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宗平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宗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宗平、万祥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09年3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且被告陈宗平已按该利率计算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陈宗平对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应当在利息总数中扣减被告陈宗平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74000元(〔80000元(本金)1.5%(月利率)70(月)-10000元(已支付利息)〕。对自2015年1月9日起应付的后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万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平、万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世辉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4000元,合计借款本息154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陈宗平、万祥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