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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维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维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5-5号被执行人唐维弟,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唐维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灵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移送执行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唐维弟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唐维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唐维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唐维弟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来源。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