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郝X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XX,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44-1号申请执行人郝XX,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胡XX,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调解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榆中法执指字第0038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XX、郭XX、徐XX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郝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530元,执行费12480元。但被执行人郭XX、胡XX、徐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XX在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有征地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胡XX在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的征地款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