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晓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杨晓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红。委托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科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红、刘义好,被上诉人杨晓科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伊犁州交通局招标的“2009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系北新公司中标并施工建设。该工程施工期间成立“伊犁州交通局2009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金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在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洲信用社开立账户,所使用印鉴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潘立新的私章。该账户已于2011年11月30日由北新公司申请销户。2010年12月15日,潘立新向韩成锋(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写明:“请韩成锋支付:总欠南岗水泥厂水泥19张票,其中42.5水泥300吨151200元,52.5水泥10吨5200元,总计156400元,已付10万元,剩欠南岗水泥款56400元。”2012年10月8日,潘立新向杨晓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杨晓科水泥款总计人民币794500元整。付支票一张支号8306,金额为80万元。特此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备注:票据以全部收回审核无误》。”杨晓科持有项目部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06538306,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收款人为杨晓科,金额为8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2014年9月15日,杨晓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新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水泥)款80万元及利息147600元。原审庭审中,北新公司对杨晓科所出示项目部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韩成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不欠杨晓科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潘立新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首先,杨晓科出具的“支票”、“欠条”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北新公司欠款的事实。其次,审理中,北新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支票”中的印鉴不仅仅加盖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还盖有潘立新的私人印鉴,且“支票”中还显示欠款的金额。杨晓科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潘立新具有代理权,潘立新向杨晓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由北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北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晓科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北新公司欠款的事实,故杨晓科要求北新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晓科所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发布1-3年贷款基准利率年息计算得出数额大于杨晓科主张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杨晓科要求北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147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关于北新公司称其与杨晓科没有合同关系,杨晓科主体不适格问题。北新公司认为杨晓科所出示“支票”并非向其支付货款所用,其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水泥用量不足794500元,故不同意向杨晓科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北新公司在银行开户时所使用印鉴为“潘立新”。2011年6月10日,北新公司向杨晓科开具支票中所填写收款人为杨晓科,用途为材料款,且北新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因“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杨晓科,原审法院认定杨晓科与北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其次,杨晓科出示“潘立新”所写“欠条”中载明内容与“支票”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北新公司欠款的事实。再次,北新公司出示潘立新于2010年12月15日向韩成锋所出具“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不欠杨晓科款项,但北新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杨晓科所提交的证据在时间顺序上不符合常理,且杨晓科出示的证据可以涵盖北新公司出示的证据。综上,杨晓科向北新公司供应所需物品,北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北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晓科建筑材料(水泥款)80万元;二、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晓科欠款利息147600元。宣判后,北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杨晓科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项目部与杨晓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我公司与杨晓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潘立新系“伊犁州交通局2009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非经我公司授权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基于与潘立新之间的分包关系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涉案债务应由潘立新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杨晓科所出示支票是我公司为支付投标保证金而开具,并非用于向杨晓科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晓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晓科答辩称:原审庭审中,北新公司对潘立新的身份及支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人调查,潘立新代表北新公司参加“伊犁州交通局2009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投标,涉案支票相关银行账户由北新公司开设,并预留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和潘立新的私章,北新公司应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综上,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1日,潘立新向北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源公司伊犁州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银行账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捌拾万元整,支号:06538306,用于招标支付投标保证金,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承担责任。”二、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伊犁州交通局2009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由北新公司中标施工,北新公司为此以“伊犁州交通局2009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金源公司项目部”名义在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账户,并预留该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和潘立新的私章,藉此可以认定潘立新系北新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潘立新使用前述账户所开具支票向杨晓科支付材料款,并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杨晓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代表北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新公司承担。至于北新公司向潘立新交付本案所涉支票的具体用途,属北新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涉案买卖合同之出卖人杨晓科无关。况且,北新公司在开具该支票时并未明确记载用途为支付投标保证金,且无法举证证明杨晓科收取支票时已经知悉北新公司开具该票据的具体用途。综上,北新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6元,由上诉人北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王金花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