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光辉与被执行人刘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辉,刘培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66号申请执行人王光辉,丹阳市人,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刘培才,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王光辉与被执行人刘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刘培才应归还申请人王光辉借款10万元,此款被执行人刘培才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如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执行人另应偿付申请人违约金5000元,且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包括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培才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