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勇与被告广东广发国际金融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建勇;广东广发国际金融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912号 原告孙建勇,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广发国际金融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43591-X,住所地在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丽凤。 委托代理人廖坤,广州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捷,广东广发国家金融咨询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孙建勇诉被告广东广发国际金融咨询有限公司(广发金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被告广发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坤、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孙建勇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南京市湖南路支行,工作内容为信用卡销售,工作表现良好。2014年8月25日,被告无故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276元(5116元×5.5个月×2倍)。 被告广发金融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出现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形,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晨会,违反公司的制度,故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孙建勇于2009年8月3日经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广发银行工作,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南京市湖南路支行,工作内容为信用卡销售,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2012年3月1日,广发金融公司与部分销售业绩较好的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包含孙建勇。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改变。以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时,孙建勇未领取过经济补偿金。 2014年8月29日,广发金融公司以孙建勇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孙建勇每月应发工资收入分别为3141.73元、4080元、2903.52元、2903.52元、4666元、2903.52元、2788.86元、2701.7元、2903.52元、2365.7元、2826.66元、2227.18元,平均为3034.32元。这一期间,孙建勇的社保费用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为缴纳,2014年8月缴纳基数为5116元。 2014年9月9日,孙建勇就此纠纷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孙建勇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广发金融公司有无告知孙建勇关于考勤休假的规章制度 广发金融公司陈述公司已制定了有关考勤休假制度的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公示。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广发信用卡营销中心及总行劳务派遣员工考勤休假制度》(以下简称考勤休假制度),该制度于2008年7月28日生效,之后于2009年、2010年、2012年先后三次进行修订,其中5.1.2条规定:当年迟到或早退5次视为旷工一天……连续旷工5天(含)以上或在十二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公司编制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停止用工关系并退回用人单位。 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基础规章制度清单(适用营销中心)》,该份证据中包含考勤休假制度,并且在“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了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全部规章制度规定……并同意遵守相关规定”文字下方有孙建勇于2014年4月14日的签名。 3、2013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2014年1月3日考勤休假制度的补充通知、考勤制度培训签到表及会议纪要、考勤制度公示照片。该组证据载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再次对考勤制度及早会、夕会的出勤进行要求,并作出补充通知,规定:早会、夕会需进行签到,未能出席的人员需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席视为旷工,一个月累计五次未出席早、夕会的人员,公司编制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停止用工关系并退回用人单位。孙建勇在该会议纪要及补充通知上签字。 孙建勇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考勤休假制度是广发金融公司之后制定的,没有及时进行公示,孙建勇并不知晓该制度。2、对于证据二制度清单,孙建勇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仅能够证明孙建勇在该日期之后知晓考勤休假制度。3、对于2013年12月25日的会议,孙建勇并不知晓会议进行了早会、夕会的考勤制度培训,且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字亦非孙建勇本人所签,考勤休假制度补充通知上的签名是孙建勇本人所签。 本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广发金融公司制定了考勤休假制度,并告知员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2月25日之后孙建勇知晓广发金融公司关于考勤休假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之后,广发金融公司关于考勤休假以及早会、夕会的规章制度为孙建勇知晓。 (二)孙建勇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早会、夕会考勤制度的行为 广发金融公司陈述孙建勇在公司一再强调早会、夕会记录的情况下,在2014年8月仍然多次违纪,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提交考勤记录及晨会签到表予以证明。考勤记录显示孙建勇于2014年4月2日、4月8日、4月17日旷工,晨会签到表显示2014年8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至29日均无孙建勇的签名。 对此,孙建勇辩称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关于晨会签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存在代签的情况,且晨会签到表所载孙建勇缺勤的日期,在考勤记录上却显示为孙建勇有打卡记录,二者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孙建勇已于2013年12月25日起知晓广发金融公司关于考勤休假以及早会、夕会的规定,虽然广发金融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晨会签到表中孙建勇缺勤的日期当天,孙建勇并未旷工,但孙建勇未能按照相关制度出勤早会,违反了广发金融公司关于早会的规定。孙建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晨会存在代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孙建勇在2014年8月累计超过五次以上未出勤早会,违反了广发金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 (三)广发金融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完备 广发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孙建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因孙建勇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以EMS形式寄发孙建勇。且广发银行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解除决定向南京市鼓楼区工会进行备案。 孙建勇则认为,广发金融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将此决定通知工会,而其提交备案通知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迟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日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定如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孙建勇累计5次缺勤晨会的行为违反了广发金融公司的规章制度,广发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以孙建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8日通知工会,而孙建勇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因此,广发金融公司虽未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之前通知工会,但其在孙建勇起诉之前已经补正了该程序。故广发金融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并无缺失。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发金融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孙建勇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孙建勇知晓广发金融公司关于早会的规章制度,但仍然无正当理由在2014年8月累计超过五次以上未出勤早会,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广发金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孙建勇主张广发金融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微信公众号“”